起 诉 书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9时50分许,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14km+900m处(临海市境内),浙JW7****、浙JA53P5、浙B698AZ三辆小型轿车因事故停在快速车道(该三车事故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浙B0E292-浙BX6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与陈某甲峰驾驶的苏EX9****号小型普通客车、马某某驾驶的苏G9101M号小型普通客车、许某某驾驶的停在快速车道上的浙JW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马某某驾驶的苏G9101M号车某某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EX9****号车驾驶人陈某甲峰、乘车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根受伤,陈某乙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B0E292-浙BX690挂、苏EX9****、苏G9101M、浙JW7****四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9年4月1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司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甲峰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峰方某某经济损失,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峰方某某谅解。同年12月2日,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根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卡口监控截图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曹某某威、吴高强、王某某聪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峰、陈某丙、陈某丁根、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部分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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