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司某某、李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司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6年1月5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家做泥瓦匠,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装潢材料店,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商议共同去长江电捕鱼进行销售谋利,后二人共同购买了小船、电捕工具,并一起驾船在长江干线望东大桥附近水域实施电捕鱼活动,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2日共计实施电捕活动达十次以上。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司某某、李某甲需要购买发电机用于在长江进行电捕活动,仍陪同二人去购买,并借钱给二人支付发电机价款。此后李某乙在司某某、李某甲捕捞到渔获物后帮助二人进行销售、记账,并且于2019年12月16日建立以李某乙、司某某、李某甲三人为成员的微信群,将渔获物销售情况发到该群内。司某某、李某甲通过出售非法捕捞获取的渔获物共计获利一万余元。

2020年1月12日晚上,司某某、李某甲驾船在长江干线进行电捕鱼,至22时许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巡逻民警发现,二人随后将船停靠在广信码头南边附近并弃船逃走。后民警检查发现被丢弃的船上有电捕鱼工具、渔获物鲤鱼13.25千克、鲶鱼2.9千克,并依法对发现的物品予以扣押。后经鉴定,查获的电捕鱼工具属于禁用渔具,查获的渔获物价值共计190.5元。另查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长江干流水域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禁渔,至2030年12月31日止。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司某某现金人民币1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文书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司某某、李某甲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李某甲系本案非法捕捞犯罪的提议者、具体实施者,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非法捕捞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琴琴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取保候审地同户籍所在地,电话1785596****;

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地同户籍所在地,电话1885569****;

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地同户籍所在地,电话1396695****;

2、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扣押款物随案移送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