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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茂盛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19号

被告人叶茂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06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6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茂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茂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叶茂盛在平阳县**镇**路**幢**号“**”面馆就餐时,乘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不备之际行至该面馆的阁楼,窃取被害人放置在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20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叶茂盛行至平阳县**镇**路**号“**”面馆内,乘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放置在柜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叶茂盛前往被害人董某某位于平阳县**镇**小区**栋**号的家里玩,进入被害人的屋内后,乘被害人董某某在二楼阁楼前间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放置在房内的苹果iPhone XR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元,又行至二楼阁楼后间窃取被害人放置在柜子内的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黄金戒指1个。经鉴定,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价值人民币4646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2643元,iPhone 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593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茂盛于2020年5月22日21时许归还被害人董某某被盗财物,后于2020年6月29日在温州市三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茂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茂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茂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茂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茂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茂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飞娜

检察官助理  戴  国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茂盛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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