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地浙江省文某某**镇**路**,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县玉壶镇以做生意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分至1分8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林某甲、胡某甲、谢某某、朱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周某甲、胡某戊、胡某己、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乙、朱某乙、周某乙、陈某乙、胡某庚、胡某辛、赵某某、胡某壬、胡某癸、周某丙、胡某子、董某某等七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00余万元人民币。截至案发,被告人叶某甲仅支付小部分本息,未按相应约定向各被害人支付本息。
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在武夷山市市区横街头马路边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文某某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拾贰、胡某丑、胡某寅、胡某卯、周某丁、胡某辰、吴某甲、胡某巳、许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胡某午、周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胡某甲、谢某某、朱某甲、胡某乙、陈某甲、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周某甲、胡某己、王某某、江某某、刘某乙、朱某乙、周某乙、陈某乙、胡某庚、胡某壬、赵某某、胡某癸、胡某未、周某丙、胡某子、胡某申、胡某酉、吴某乙、洪某甲、胡某戌、胡某庚、洪某乙、许某乙、周某丁、胡某辛、胡某亥、胡某壹、董某某、胡某贰、朱某丙、蒋某甲、蒋某乙、胡某叁、胡某肆、刘某丙、林某乙、胡某伍、胡某陆、胡某柒、胡某拾壹、罗某某、胡某捌、胡某玖、刘某丁、胡某拾、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和辩解;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银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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