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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

起 诉 书

龙检刑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村村**村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2时左右、2019年3月17日22时左右、2019年3月18日22时左右,在其位于龙川县**镇**村村**村村**号家中容留叶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叶某乙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举报叶某甲有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行为,随后公安机关对叶某甲进行询问,叶某甲如实供述其两年内三次容留叶某乙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2、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枫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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