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56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64********,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系杭州市上城区**路**号**百货店经营者。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叶某某在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的情况下,多次从陈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处进购香烟至少人民币130177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叶某某个人及安排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店内销售香烟共计7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约15000元。
2020年6月30日,民警在**百货店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香烟188.6条(经估价价值62974.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手机及收款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交易账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光盘、手机提取视频光盘、辨认视频光盘、微信及支付宝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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