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镇**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5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小轿车去到徐某某流东路豪庭楼附近一小巷处后,将1小包疑似毒品“开心粉”以500元价格交付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黄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开心粉”1小包,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毒资500元。上述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经称重,净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7.附卷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开心粉”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云
检察官助理:简江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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