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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6********,汉族,出生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文盲,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2018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7时35分,被告人叶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三元里大道美华海鲜酒家门口对出马路人行道,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TOKEN牌手机1部和注射针筒1个。从购毒人员陈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军

2020415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6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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