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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叶信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信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信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叶信欢行至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平阳县**乡**村山上一民房旁,趁房内无人之际,砸碎窗玻璃爬窗入室,盗走二楼卧室电视机柜处的人民币现金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信欢于2020年1月21日在文成县****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于次日补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平阳县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认定通知

2.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信欢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信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信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信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信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信欢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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