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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无业。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区***火车站附近**厂老厂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该处仓库内共计15袋石墨用三轮摩托车盗走,存放于叶某某家后院。被盗石墨重518公斤,经鉴定,价值1554元。

案发后,被盗石墨被公安机关收缴,已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案刑事立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同案曹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系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认罪认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雄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12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状各一份。

4、被害人名单:

1)、被害人何某某,男,57岁,现住株洲市**区***散户。联系电话:137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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