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19号
被告人叶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妻子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陈某甲妻子)在平阳县**镇**社区**村联建房改造项目部内因叶某某房屋损坏补偿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不欢而散。之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查看房屋损坏具体情况为由,来到叶某某位于平阳县**镇**社区**路**号的房屋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叶某某在与陈某甲扭打过程中持器物致陈某甲面部多处受伤,持铁铲致陈某乙头部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陈某甲面部三处皮肤裂创累计8.5cm,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创4.0cm,构成轻微伤;陈某乙一处头皮裂创长4.3cm,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榆垟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一方和被害人陈某甲一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虞某某、沈某某、林某乙、陈某丁、林某丙、林某丁、曾某某、陈某戊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