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4时许,交警杨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处理被告人叶某某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时,遭到被告人叶某某以口咬的方式妨害公务,致交警杨某某右手食指及小指皮肤破损,后交警杨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叶某某制服带回公安机关。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警杨某某伤势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基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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