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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1014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经查,该号牌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路十字交叉路口东侧上高架匝道处,与停放于该处的何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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