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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一都镇****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2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一部白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云鹿路现代家居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吴某某、颜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炳森

检察官助理:张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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