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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沈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274号

被告单位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单元**房。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路**号楼**室,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因集资诈骗嫌疑,于2017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7年1014、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成立,被告人叶某乙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5年4月24日,叶某乙代表**公司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成为**公司**贷业务杭州地区的一级渠道商,由**公司向**公司推荐借款人,借款人以汽车质押的方式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通过网络向出借人借款,借款期限为1-3个月,**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公司、借款人共同签署《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先交**贷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通过**公司打到**公司账上,**公司**贷平台通过网络向出借人募集到**贷资金,**公司以16%年利率将**贷资金转给一级渠道商**公司,**公司再将**贷资金以更高的利率转给与其合作的二级渠道商或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借款归还二级渠道商,二级渠道商将借款归还给**公司,**公司再将借款归还**公司,最后由**公司归还出借人。被告人叶某丙是叶某乙的弟弟,在**公司负责**贷业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公司**贷业务的拓展,同时作为二级渠道商发展**贷的借款人。

被告单位**公司开展**贷业务的前期,**贷业务一直正常进行。但是随着**贷业务量的增大,**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除正常开展**贷业务外,**公司还伙同二级渠道商用伪造的行驶证、改动车架号码的车辆,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骗取**贷资金。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乙得知**公司发展的二级渠道商刁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用改动车架号码的“套牌车”冒充车主从**公司骗取**贷资金后,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的困难,叶某乙和叶某丙先后向刁某某、张某甲购买7辆“套牌车”,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同时叶某乙替二级渠道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偿还9辆改动车架号码“套牌车” 的逾期**贷资金后,叶某乙找二手车市场人员对该9辆“套牌车”进行评估,继续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公司用上述16辆车在**公司**贷平台上骗取**贷资金人民币1,269.5万元,其中支出保证金、押金和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18.19万元,净收入人民币1,151.31万元。上述资金被叶某乙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债务,此外用于**公司日常资金周转。

同时,**公司作为一级渠道商还协助二级渠道商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用伪造的行驶证、改动车架号码的75辆车,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骗取**贷资金人民币4,398万元,其中支出保证金、押金和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13.47万元,净收入人民币3,984.53万元。上述75辆车中,有11辆车是沈某某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骗取**贷资金人民币625.5万元,其中支出保证金、押金和利息等费用人民币58.39万元,净收入人民币567.11万元。上述资金被沈某某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债务。沈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归还**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综上,**公司伙同二级渠道商用91辆伪造行驶证、改动车架号码的车辆,冒充车主在**公司**贷平台上发标,借款人民币5,667.5万元,其中支出保证金、押金和利息等费用人民币531.66万元,支出固定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净收入人民币5,085.84万元。由于出借人员众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公司先行垫付了出借人的资金,目前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5,085.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资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贷业务流程说明及管理办法,战略合作协议,加盟协议,**贷资料及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电子回单,车辆资料,当事人及证人提供的资料等;2.证人张某乙、郑某某、陈某甲、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乙、陈某乙、周某甲、张某丙、杨某某、吴某某、张某丁、戴某某、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周某乙、费某某、钟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丙、何某丙、汤某某、张某庚、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锐意

                  2018年3月23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诉讼代表人叶某甲的联系方式1395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账本16本,U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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