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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42号 

  被告人叶志敏,绰号“阿敏”、“小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4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东塍镇、白水洋镇及新昌县、宁海县等地的山上开设“三十二张”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招揽李某某、金某甲、项某某等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并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在赌场为其挎包、提供赌具、帮忙抽头等,在此期间,赌场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48万元,叶某某个人获利至少人民币40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金某甲、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项某某、金某乙、蔡某某、卢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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