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4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楼**号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为赚取好处费,在惠州市惠阳区多次为惠州市惠城区**会所等公司老板罗某某(另案起诉)非法兑换港币。经查,罗某某通过惠州市**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宾馆、惠州市惠城区**会所、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罗某某公司财务叶某某个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叶某某持有并使用的其妻子陈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62270031730********)转账88次共计人民币3253.95万元,叶某某收到钱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筹集港币现金,然后将港币现金拿至惠阳区**国际大酒店交给罗某某或其财务叶某某(另案起诉)共计4041万元港币,从中获利4041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春兰
检察官助理:李锦燕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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