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8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783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来到瓦房店市**屯镇**村**屯**号的于某甲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史某某使用于某甲厨房的菜刀将于某甲砍伤。后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左耳廓创口长度8.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颈后创口长度13.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前科查询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妮
代理检察员: 赵迪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菜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量刑意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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