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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1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52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中午1时许,在沙河市白塔镇老字号羊肉面饭店内,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在此喝酒时,因口角产生冲突,史某某用酒瓶将栗某某头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栗某某伤情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史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靳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刑)鉴(活体)字【2017】0075号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史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史某某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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