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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8月15日转取保候审,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在平定县**镇**村,被告人史某某同本村村民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持铁锹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到场后与被告人史某某理论,后刘某甲、刘某乙离开,被告人史某某遂驾驶摩托车追逐撞上二人,将刘某乙腿部撞伤。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委托代理书、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驾车追逐撞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史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园园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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