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4********,汉族,专科毕业,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镇**村**大街**段**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镇**村**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斗路经石柏大街、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口村口时,与前方掉头车辆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史某甲及同乘人员王某某 、史某乙、史某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史某甲负同等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史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电话139338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