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80********,江西余干人,初中文化,在南昌**公司上班,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巷**号**栋**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赣A*****小车沿金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经小蓝大道、金沙大道、施尧路,从何坊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进入九州高架桥,在洪都南大道段鼎昇酒店处下桥,沿洪都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佳美医院时,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4.26mg/100ml。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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