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梦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洋府邸小区南门东侧处时,发现前方设卡检查酒驾,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5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视听资料查获录像;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呈众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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