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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汽车,沿上蔡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时与任某某驾驶的豫L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7.99mg/100ml。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玉换

                              2020年112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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