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大狼狗”,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0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5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于201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兴化市阳山路附近向王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个”,得款人民币4000元;后王某某、高某某以价格过高为由,向被告人史某某退还甲基苯丙胺2“个”,被告人史某某退还毒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实际贩卖甲基苯丙胺2“个”,共计约1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陈鹏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张克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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