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古某甲,曾用名古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古某甲和李某某在微信聊天时,被李某某的丈夫郭某某发现,郭某某和古某甲电话联系后发生争吵,约定在武陟县**办**村牌坊旁边见面。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古某甲用拳头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由被告人古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古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古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古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古某甲现被取保侯审于住所地;
2.全案的卷宗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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