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单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厦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开始经营被告单位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营燕窝、海参、虫草等滋补品销售。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经被告人黄某某决定,**公司向国外燕窝供应商购买未经合法手续进口的燕窝,由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包通关”方式走私入境,再通过顺丰快递分批寄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公司员工林某某将上述燕窝的货款及相应“包通关”费用转账至国外燕窝供应商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单位**公司在上述期间,共走私进口燕窝363.5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38145.24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6.到案经过、拘留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38145.24元。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霓曼
检察官助理:林颖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室,联系电话136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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