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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蔡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单位厦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65894826B,单位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大厦**室之一,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85956****。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区**七里**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厦门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厦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经营燕窝等保健食品批发、零售等业务。被告人蔡某甲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部经营。

现查明,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日间,在被告人蔡某甲的决策下,被告单位厦门**公司向印尼工厂的“孙儷娌”、“林于新”(身份不明)等人订购燕窝,并商定由卖方以走私路径运输至国内交货。卖方将货物交给以王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清关团队后,经越南走私入境广西,再通过顺丰快递寄运至被告人蔡某甲指定的厦门**公司的地址用于销售,蔡某甲则将燕窝货款及“包通关”费用支付到卖方指定的林汉辉等人名下的国内银行账户。经查,被告单位厦门**公司以上述方式先后走私燕窝共110批次,重量885.5公斤,经计核,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46.1075万元。

2019年6月27日,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蔡某甲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七里**号**室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顺丰快递数据、厦门**公司完税证明、银行账目明细、“王某某走私案”起诉意见书、银行查询及冻结财产通知书、厦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蔡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蔡某乙、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机杨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汕头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从王某某手机中提取整理的地址表等电子数据;

7.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厦门**公司、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6.107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单位走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承担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厦门**公司罚金偷逃应缴税额一倍,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琛琛

检察官助理:曾颖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移动电话1380598****;

2.案卷材料捌卷;

3.随案移送《罪证、赃物移交处理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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