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单位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厦门保税区**路**号**单元之十,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271980******,联系方式1351596***。
被告单位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厦门保税区**路**号**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4241982******,联系方式1805921***。
被告人李某芳,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系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负责人。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佳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芳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骗取出口退税款牟利,被告人李某芳于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间,伙同晋江籍男子“蔡某”、“吴某”(身份不明),雇佣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支付9.5-11.3%不等的开票费为条件,让湖南**鞋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服装有限公司、江西**服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购买他人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经营权,并将出口货物(服装、鞋帽等)假报为其控制的外贸公司自营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骗取海关验讫的出口退税单证。最后以被告人李某芳实际控制的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美元至**商贸、**公司的外汇账户,虚构收取外汇的假象,以“买单配票”方式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巨额出口退税款。
经统计,**商贸购买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05份,金额合计279,200,203.10元、税额合计47,464,084.33元,后向税务机关假报出口退税,退税额合计45,381,226.93元,其中已退税款合计40,093,765.41元、未退税款合计5,287,491.55元。**公司购买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0份,金额合计22565179.34元,税额合计3836080.36元,后向税务机关假报出口退税,退税额合计3090688.14元,其中已退税款合计2902985.30元,未退税款合计18770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硬盘等物证;
2.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等书证;
3.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芳的供述与辩解;
5.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芳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48471915.0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二被告单位已退税款共计42996750.71元,系既遂;未退税款共计547519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芳系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红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芳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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