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21时许,原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H****号白色现代轿车,自姚家房村路行驶至钻石中路华耐家居对面的便道停车时,被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原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23mg/100ml。后对原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
2.证人原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助理检察官:王 磊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原某甲现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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