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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甲、陈某甲抢劫、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住址井研县**镇**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仲全,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址井研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陈某甲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2日,吴某甲(另案处理)在得知其被盗摩托车下落后,联系董某某(已判)帮忙追回,董某某联系到宋某某(已判)、被告人卫某甲,后宋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前往,宋某某、董某某、卫某甲、吴某甲四人乘坐陈某甲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来到仁寿县**镇。在该镇街上一修摩托车店铺发现吴某甲被盗摩托车及驾驶该摩托车的被害人胡某甲,宋某某、董某某、卫某甲等人强行将胡某甲押上陈某甲的轿车,吴某甲骑着被盗摩托车跟随陈某甲的轿车回到井研,宋某某、董某某在井研县城区**一砂石厂内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并逼迫胡某甲将偷车的人诱骗出来。胡某甲打电话给偷车的人谎称在**(小地名)处出了事,之后宋某某联系陈某乙、税某某(均已判)等人到**处逮人,双方会合后将盗窃吴某甲摩托车的夏某某抓住,宋某某、董某某、被告人卫某甲、陈某甲等人将胡某甲、夏某某带到刘某某苗圃后面山上一僻静无人处,多次对二人进行殴打,强迫二人交出随身物品,董某某强行扯断胡某甲脖子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9元)交给宋某某,宋某某要求二人联系家人拿钱取人,因夏某某无钱,宋某某等人留下其联系方式后放其离开凑钱,胡某甲联系家人后称已报警,宋某某安排将胡某甲带到派出所。去派出所途中,陈某甲离开,卫某甲随后离开。当晚宋某某即安排董某某、卫某甲、陈某乙、税某某等人宵夜、唱歌进行挥霍。

2、201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卫某甲与王某甲、税某某、廖某甲(均已判)、代某某(另案处理)在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翰林食府外吃宵夜。因隔桌吃宵夜的吕某甲与王某甲有矛盾,李某某担心要是打起来会吃亏,便驾驶摩托车与吕某甲前往**小区卫某乙(音,身份待核实)住处,将卫某乙事先放在房门口的砍刀拿上后返回宵夜店。一时许,胡某乙、吕某甲与王某甲在厕所谈判时,李某某持刀前往威胁王某甲,被胡某乙喊出。王某甲出来后随即手持板凳并告知卫某甲等人,卫某甲等人随即持板凳围上来,廖某乙、李某某、曾某甲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卫某甲、王某甲、廖某甲、税某某、代某某随即从驾车赶来的曾某乙(音,身份待核实)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被告人卫某甲持刀砍路边摩托车和宵夜店座椅后,与廖某甲、代某甲、税某甲持刀追赶李某某、廖某乙等人。期间,王某甲在宵夜店门口对吕某甲进行殴打,之后驾驶摩托车持刀追赶廖某乙等人。卫某甲等人追至和谐街新思路网咖楼下,遇到正在吃宵夜的葛某某(另案处理),税某甲问葛某甲是否看到廖某乙等人,葛某某称几人在新思路网吧,随后葛某某、税某某(持刀)、廖某甲三人在新思路网咖找到廖某乙并将其带下楼。之后卫某甲、葛某某、税某某、代某某、廖某甲及随后赶来的王某甲对廖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廖某甲持刀将廖某乙背部砍伤。经鉴定,廖某乙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卫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廖某乙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姚某甲(已判)以吴某乙挖走其母亲姚某乙按摩店一员工为由,邀约廖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到井研县**街**号吴某乙的按摩店找吴某乙理论。吴某乙电话联系鄢某某等人到场,姚某甲等人见状离开。当晚姚某甲、廖某甲不服气,遂到卫某甲开设的宵夜店商量,廖某甲电话邀约王某乙、陈某乙(均已判)等人,王某乙安排吕某乙、赵某某、刘某乙(均已判)等人前往吴某乙处。随后,姚某甲、廖某甲、卫某甲、吕某乙等人到吴某乙的按摩店,使用砍刀、棍棒进行打砸,将店内玻璃门、铁门、电视机、沙发等物品损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乙门市被损毁财物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陈某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镇**小区**幢**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证据20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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