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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91999********,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康(太原)工业园**车间**层鞋柜区内,将被害人武某某存放于**鞋柜中的一部小米牌黑色手机盗走。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10至尊纪念版手机价值5110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卫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富士康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0月19日被害人武某某对卫某某予以谅解,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海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联系电话:1523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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