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豫C*****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安街口处时,遇万某某同向在前步行至该处, 由于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与万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卫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01月07日09时许,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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