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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卢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某自2016年2月份起到被害人颜某某鸿经营的位于潮南区陈店镇柯围路段69号-73号的鸿兴布料商行工作,至2017年1月份离职。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号牌粤VSB****的长安悦翔小汽车,途经被害人颜某某鸿经营的鸿兴布料商行门口时,见该商行后门的门锁上插有对应的钥匙,便萌发偷配钥匙盗窃该商行的念头,将该钥匙取下后至陈店镇沟湖村一乡道路某某了一根同样的钥匙后将原钥匙插回商行后门门锁上。同年9月5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某驾驶上述长安小汽车来到被害人颜某某鸿经营的鸿兴布料商行,利用原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该商行,将放在该商行内的30条布料搬上其小汽车后,运至其租住的位于陈店镇新溪西出租屋内;同年9月15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将鸿兴布料商行内的31条布料搬上其小汽车后,运至其租住的位于陈店镇新溪西出租屋内;同年9月25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手段进入鸿兴布料商行内,在该商行内找到商行仓库的钥匙,将商行及仓库内的25条布料搬上其小汽车后,运至其租住的位于陈店镇新溪西出租屋内。2019年9月25日上午10时某某,被害人颜某某鸿发现布料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盗窃布料的人是原职工卢某某某便报警,后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卢某某某租住的位于陈店镇新溪西出租屋内查获被盗布料85条。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的布料价值人民币463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周、卢某乙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鸿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某供述和辩解;5.照片材料;6.视听资料。

被告人卢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某犯罪后自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光盘2张,汽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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