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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卢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船船舶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乙,携带逆变器、电瓶等电捕鱼工具,至长江一级支流巫山大宁河龙池坝水域,沿河岸向干溪沟水域方向,由卢某乙撑船,卢某甲实施电捕鱼。约两小时后,共电捕翘嘴红、青鲫、鳜鱼等渔获物共计13尾,重2.2kg。次日0时许,二人返回草鞋沱码头泊船后上岸,后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巫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2020年3月1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逆变器、蓄电池等电捕鱼工具及翘嘴红、青鲫等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三个月,判处卢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3075******);被告人卢某乙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居委会**街**号(联系电话15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2020年3月1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工具及渔获物。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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