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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天鹅巷玻璃厂宿舍门口旁边马路,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面筐子里的苹果6S手机(国行 全网通 玫瑰金色 64G)1部。作案后,卢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2020年5月20日7时许,卢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口工商银行停车场旁,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曾某甲(2006年**月**日出生)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华为荣耀8C手机 (蓝色 全网通 4+64G内存)1部。作案后,卢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机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曾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1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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