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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卢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中国银行二楼,窃得被害人沙某某放在银行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沙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21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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