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505******,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该村***组***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02******,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屯农民,住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02******,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811******,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号楼***号车库。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在宝某某***镇***村礼堂吃饭,卢某某与王某某因劝酒产生矛盾。随后,因王某某殴打四名被告人的姐姐黄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在礼堂外仲维发家门前路段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经侦查:2018年9月21日,宝某某公安局干警在***镇***村将被告人卢某某、卢某乙、田某某抓获,9月22日在宝某某时代新城将被告人卢某丙抓获。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宝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
2、证人黄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对其处罚。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卢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卢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号楼***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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