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路,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上发布消息,以300元/套的价格向周某某、宋某某购买了共7张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再将收购的银行卡以500元至700元/套的价格卖给杨洪礼(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健
检察官助理 李晓悦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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