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市场往**小区行驶,行至**卫生院路段时,追尾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鄂FA***6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卢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抽取其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华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小区,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