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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车载牛某某,沿香南线从永胜县程海镇星湖街往毛家湾行驶,20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49+575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载尹某某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尹某某无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卢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45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卢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卢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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