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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至本市洪山区红旗欣居*区**家具城,趁被害人毕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内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毕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荣耀8X型手机一部、“华为”荣耀20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6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指认赃物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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