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占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浙H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衢化路和荷三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蕾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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