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渔,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苏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湖一品小区门前路段处追尾他人轿车倒地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3.2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卞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3.2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卞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卞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手续齐全。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证明被告人卞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晚在秀夫路驾驶摩托车追尾其轿车后倒地受伤,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其闻到卞某某身上有酒气。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
10.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于2020年2月22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秀夫路追尾他人轿车导致自己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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