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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厂员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06时38分左右,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牌照为溧阳Y55****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南渡大桥中心路段处,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徐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9月26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2月25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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