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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趁无人之际把将张某某放在尉某某铁路北街马记滋补烩面馆包间门口柱子边上插板上充电的手机盗走。经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南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取得谅解的情况,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购买手机的价格,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盗手机的情况,发还清单证明发还被盗手机的情况2、证人马某某、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手机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陈诉自己手机被盗的情况4、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违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无前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涛

(院印)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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