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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7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区***路****巷*号*栋*号。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5 月3 日早晨9点10分至52分,被告人单某某在米东区盛源综合农贸市场蔬菜区,趁被害人朱某某买菜之机盗窃上衣口袋一部黑色苹果牌7型手机,后以约350元低价销赃给一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41元。

2、2019 年5 月8 日早晨10时5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米东区盛源综合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买物品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粉色OPPO牌A5型手机,后以约300元价格卖给朋友窦卫东。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883 元。

2020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米东区康庄路雪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乌价认字【2020】第50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部苹果牌7型128G手机,单价为1441元;

乌价认字【2020】第50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部OPPO牌 A5 64G手机,单价为883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张作案现场视频证明,2019年5月8日12时平头、黑,行走,着夹克长袖、绿牛仔、蓝长袖、板鞋行走的男子在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志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1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龙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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