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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80年8月3日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81年1月9日因盗窃被处少年教养三年;1982年2月24日因赌博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83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2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18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7日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3日因盗窃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途经本区**村**号门口对面电动车充电棚内,将被害人商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上海5638422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上一组电瓶(灭失,无法估价)盗走。尔后,单某某至虎林路**号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上海6076453的忠华龙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未上锁,上前采用推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并藏匿至**路**号附近。之后,单某某将该车一组电瓶拆卸。当日上午8时许,单某某将上述两组电瓶以人民币120元价格销赃于他人。

2020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楼楼道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基本信息、前科劣迹。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从犯罪嫌疑人单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两轮自行车一辆(车牌6076453、型号TDP020Z),于同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4. 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车辆、店铺购入收据、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其被盗电动自行车车牌6076453、型号TDP020Z,2018年3月26日以人民币1800元购入。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忠华龙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P020Z,60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八百元。

6.被害人周某某、平某某、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7日上述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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