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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开始从事汽车质押借款生意,2016年下半年开始,卢某某、吕某甲、任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印发名片、张贴广告、发微信朋友圈等形式,以车辆安装GPS后无需质押即可放款为名吸引被害人前来借款,实际放款时扣除头期利息、GPS安装费、钥匙费、家访费等费用,签写借款合同时,以保证按时还款为名,诱使被害人在实际借款金额基础上虚增1万元保证金,并制造虚假支付凭证,以安装车辆GPS的名义将车开走后扣押车辆,或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后将车辆开回扣押,要求被害人按合同金额归还借款,或直接将车辆转卖获利。后卢某某等人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由曹某某介绍或共同出资收押车辆,由杨某某(另案处理)与卢某某、吕某甲、任某某等人出面签合同、验车、收车等,被害人无法还款后,曹某某以质押的方式收车,实际放款时扣除头期利息、停车费、介绍费、拖车费以及前期的赎车费等费用,后曹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车主按合同金额归还借款或加付违约利息,或直接将车辆转卖获利。期间,卢某某以请客吃饭、唱歌、洗脚、发红包等方式,拉拢了吕某甲、任某某,吕某甲、任某某又拉拢了方某某、戴某某、杜某甲、陈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套路”被害人,逐渐形成了以卢某某、曹某某为首,以任某某、吕某甲、杨某某为重要成员,以被告人单某某以及方某某、戴某某、杜某甲、陈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和楼某甲、沈某某、楼某乙、周某某、吕某乙、杜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众多,职责分工明确,其中卢某某、曹某某、吕某甲、任某某主要负责出资放贷、签合同,吕某甲负责给车辆安装GPS,杨某某、楼某乙、周某某、方某某负责评估车辆价值,吕某乙负责介绍被害人前去借款,戴某某、杜某甲、陈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杜某乙等人主要负责充人头、撑场面、讨债、开车等。为方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和逃避打击,2016年下半年,由卢某某出资,吕某甲、任某某共同参与设立**典当行,曹某某设立**典当行,以此作为该犯罪组织实施套路放贷的据点。卢某某、吕某甲、任某某等人与曹某某、杨某某单独或合伙在未让被害人看清合同,也未解释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在《借条》《收条》《同意书》《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等格式文本合同指定位置签名捺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以签过合同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额还钱赎车,或直接将车辆转卖获利。

该恶势力犯罪组织在卢某某、曹某某的组织、领导下,长期有组织、有计划地在东阳、武义等地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谋取非法暴利;通过暴力、软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索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被害人卢某乙经吕某乙介绍,以其父亲卢章清所有的牌号为浙G8****宝马汽车以安装GPS不质押的方式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卢某某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出资,约定事后平分获利,被告人单某某明知卢某某实施诈骗向其提供5万元资金。卢某某指使吕某甲从被告人单某某提供的其妻子骆某某的信用卡中套现5万元。而后卢某某、吕某乙等人与卢某乙在东阳市中山路吕记龙虾店,以保证按时还款为由,诱使被害人卢某乙在原借款金额的基础上虚增1万元保证金,在扣除首期利息、GPS安装费等费用之后,实际支付给卢某乙22400元,并制造了虚假给付流水。吕某甲给该车安装好GPS之后,由卢某乙开回。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与卢某某以被害人卢某乙可能将宝马汽车再次抵押借款为由,前往东阳市人民医院宿舍楼停车库,将卢某乙停放于该地下车库的浙G8****宝马汽车开走,并以卢某乙已违约为借口,以将该宝马车卖掉为要挟,向其索要合同金额4万元及2000元利息。为使卢某乙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卢某某谎称可以将车抵押到被告人单某某处,诱使卢某乙将该车质押借钱,以此套取更多钱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单某某与卢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卢某乙实际借款6万元,由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出资制造虚假给付流水,实际支付时扣掉头期利息和前期赎车款,卢某乙实际收到14000元,车辆由卢某某等人继续扣押。

2019年1月5日,被害人卢某乙担心其质押的宝马汽车被卢某某等人转卖造成更大损失,遂提前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和卢某某赎车,对方要求归还合同金额7万元才能赎车,后被害人卢某乙被迫通过其朋友李某某支付7万元将车赎回。经查,被告人单某某与卢某某获利共计29000余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家属退出其违法所得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吕某乙、吕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参与以卢某某、曹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参与之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单某某亲属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话:

183959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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