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单位: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单位地址:达州市西外团包梁*号,法人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身份证号5130011968********,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电话1860802****。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位于达州市**外团包梁*号,经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具有从事二类精神药品、生化药品、中药材等批发资质。该公司股东共6人,分别为杨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吉康公司全面工作。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吉康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杨某某,希望借助吉康公司二类精神药品销售资质销售佐匹克隆。经双方协商,吉康公司负责帮助陈某某过账销售佐匹克隆,安排公司相关人员配合陈某某完善销售佐匹克隆的手续,吉康公司每盒佐匹克隆收取陈某某4%的配送费,17%的差额增值税,25%的差额企业所得税,合计每盒收取约0.72元的费用。随后杨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指使公司相关人员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规定,配合陈某某违规销售佐匹克隆。
在吉康公司销售佐匹克隆期间,陈某某邀约何林建(另案处理)找到32家医疗机构资质及伪造18家诊所资质,交到吉康公司用于购买佐匹克隆。陈某某先按照佐匹克隆每盒6.5元的进价将购货款打入吉康药业公司的对公账户,按照每盒佐匹克隆销售价4%的配送费、17%的差额增值税、25%的差额企业所得税,合计每盒约0.72元的费用,再打入出纳苟某某的私人账户。汇款完成后,公司会计杨某甲和出纳苟某某将购货款打入齐鲁药业公司的对公账户购买佐匹克隆,齐鲁公司将佐匹克隆片发往吉康药业公司,至此,完成采购流程。佐匹克隆到货后,由李某某在物流处签收,并根据公司安排通知陈某某到场,随后公司库管任某某负责佐匹克隆的检查入库,电脑药品上架,后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需要佐匹克隆的诊所、医院配送名单提供给万某某,万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按照名单开具出库清单、销售回执单等并交给陈某某,在完善了佐匹克隆销售的相关手续后任某某将佐匹克隆交给陈某某自行处理,陈某某事后再将私自盖章和签字的佐匹克隆销售回执单交到吉康公司。经查陈某某将佐匹克隆片再加价贩卖至全国各地经销药品的个人,收取货款后将部分货款又通过对应医疗机构账户以每盒7元至7.5元的不等的价格将货款打回吉康药业公司对公账户,吉康公司出纳苟某某收到货款后,通过其私人账户将医疗机构的货款打回陈某某的银行卡。经查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吉康公司按照陈某某提供的虚假或者冒用的医疗机构购买佐匹克隆清单,帮助陈某某多次从齐鲁公司、巴中康信药业有限公司、重庆道勤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乐至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套购佐匹克隆片共计369527盒(每盒12片,每片7.5毫克),价值24115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章程等;2.证人万某某、任某某、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违反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佐匹克隆”24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陈某某协商,并安排公司员工为陈某某销售佐匹克隆提供便利条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德胜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2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5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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